(2017)浙0782民初6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斯海兵与陈漂漂、何伟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海兵,陈漂漂,何伟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891号原告:斯海兵,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漂漂,女,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何伟轩,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斯海兵与被告陈漂漂、何伟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漂漂、何伟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海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何伟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11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11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何伟轩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付清。若诉至法院,双方指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6日,月利息2-3分。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何伟轩出具收条一份对其收到借款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附收条)、婚姻登记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伟轩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何伟轩归还所借款项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轩未归还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何伟轩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轩、陈漂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海兵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万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其中11万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伟轩、陈漂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斯海兵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何伟轩、陈漂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