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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代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14日0时许,在桓仁镇月色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子将田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整,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咸某某、时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等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云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