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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卢文达诉曹敬博、刘成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达,曹敬博,刘成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700号原告卢文达,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敬博,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告刘成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江市江源区。原告卢文达与被告曹敬博、刘成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达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敬博、刘成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达诉称,2016年9月,被告曹敬博称其妹夫刘成哲可以购买到二手奥迪A6小轿车,通过协商后商定被告16.5万元可以购买到二手奥迪A6小轿车。出于对战友的信任,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五台山分理处给被告曹敬博的账户转了7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五台山分理处给被告曹敬博的账记转了9.5万元,共计16.5万元,但转款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车辆,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6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96.25元,赔偿从2016年11月25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损失。被告曹敬博、刘成哲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曹敬博系战友关系,原告便与被告联系能否通过相应关系为其介绍买卖抵押的奥迪A6二手小轿车,被告便答应可联系相关事宜,但具体事情需原告自己甄别判断购买抵押二手车风险。被告通过多方面联系,告知原告在河南有一台抵押的二手奥迪A6小轿车,问是否有兴趣购买,原告陈述由于自己对车辆好坏质量、手续无法鉴别,请被告帮助去提车,并将提车费16.5万元汇至被告曹敬博的账户,被告曹敬博将该款项转至被告刘成哲账户,由刘成哲办理具体事宜,被告曹敬博明确告知原告由刘成哲办理相关事宜。刘成哲邀请三个朋友李昂、刘鸿成、邢轩铭到郑州办理取车后准备将车交给原告。到达郑州后,刘成哲将所购车辆信息告知原告。在原告同意后,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刘成哲将购车款分三笔通过工商银行交付毛振强,被告刘成哲等四人将车辆开走,但行至河南省鹤壁市京港澳高速535点处,刘成哲驾驶的车辆并不明身份人扣留并抢走,被告刘成哲为此向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请求处理。2、原告对委托曹敬博购买二手抵押车的风险是有完全的判断、识别能力。由于本案涉及车辆是抵押车辆,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原告所提供的车款是没有能力购买市场同等型号的车辆,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3、本案的管辖权应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抵押二手车买卖事宜,无论是被告居住地在吉林省白山市或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河南省郑州市均不是原告诉讼的山西省五台县。其次山西省五台县并不是被告曹敬博经常居住地,被告居住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十五委一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对购买抵押二手车有识别判断能力,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与受托关系,现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文达与被告曹敬博系战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曹敬博称其妹夫刘成哲可以购买到二手奥迪A6小轿车,通过协商后,双方约定被告165000元可以购买到二手奥迪A6小轿车,原告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五台山分理处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向被告曹敬博转款70000元,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曹敬博转款95000元,共计165000元。被告经过联系,欲从河南郑州市购买一台的二手奥迪A6小轿车,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车号为豫AB25**,登记所有人为王传浩。2016年9月26日,被告曹敬博便将款项转至被告刘成哲账户,由刘成哲办理具体事宜,刘成哲便与李昂、刘鸿成、邢轩铭三人同行前往郑州办理,准备取车后将车交给原告。2016年9月27日,在一个名叫毛振强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刘成哲将购车款分三笔通过工商银行支付毛振强,其提供的交易查询单记载共转款138000元,被告刘成哲等四人便将车辆开走,后被告称行至河南省鹤壁市京港澳高速535点处,刘成哲驾驶的车辆并不明身份人扣留并抢走,被告刘成哲为此向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处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提交辩状期间提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五台山分理处的业务证明,载明2016年9月25日分别将70000元与95000元存入曹敬博的账户,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共打款165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受案回执复印件;2、毛振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3、收款短信回执手机截屏三份;4、刘成哲、刘鸿成、李昂、邢轩铭等四人的火车票购买记录;5、交易查询单三份,载明转账毛振强共138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该回执记载2016年9月27日曹敬博向刘成哲账户转账154900元;7、刘成哲、刘鸿成、李昂、邢轩铭四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四人于2016年9月26日乘坐火车前往郑州提一台豫AB25**的车,到郑州后支付一名叫毛振强的人138000元并签订转让协议,在开车回长春的高速路上车辆被一伙不名身份人抢走,我们只好报案,后乘坐火车返回长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受案证明只能说明被告报过案,且能说明他们丢过车并不能说明已交付原告;2、毛振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能说明该车是毛振强所的有,该车是抵押给毛振强的,毛振强无权处分,这不合法;3、收款短信回执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4、火车票购买记录与本案无关;5、交易查询单只能说明被告只给毛振强转款138000元,而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165000元,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是曹敬博转款给刘成哲的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7、对于刘鸿成等四人证明,证人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卢文达支付曹敬博购车款165000元,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但被告主张车辆遭抢而未能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法交付车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退还购车款16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能交付车辆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车辆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1日主张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全部购车款165000元退还完毕。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关系,其提供的交易查询单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165000元,但仅支付毛振强138000元,两者有一定差额,被告通过此行为受益,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双方系委托关系,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因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提交管辖异议,且本案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地点为五台山,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有权选择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该抗辩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刘成哲是否应承担责任,因其非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敬博一次性退还原告卢文达购车款165000元并赔偿原告卢文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全部购车款165000元退还完毕。被告刘成哲不承担责任。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被告曹敬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人民陪审员 白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常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