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执6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俊芳与陈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芳,陈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330号申请执行人吴俊芳,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现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顺华,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吴俊芳与陈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俊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顺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75元。因其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吴俊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顺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其未能履行。本院遂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刘岩的财产情况,查明其无银行存款、住房登记、住房公积金、车辆登记。据被执行人所属居委反映,被执行人陈顺华常年在外,经济状况一般,在居住地无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俊芳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