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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军,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黔27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陈建军,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赔偿义务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地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滨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德林,三都县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蒙玉勋,三都县法院工作人员。陈建军因重审无罪申请三都县人民法院赔偿一案,陈建军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三都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三都县人民法院不是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三都县人民法院虽两次作出判决,但判决并未发生效力。因此,陈建军被羁押不是因为三都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造成的,而是因公安机关的拘留和检察机关的批捕造成的,故决定不予受理陈建军的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陈建军述称:三都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对赔偿请求人陈建军进行立案调查、羁押赔偿请求人;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批准对赔偿请求人的逮捕并多次提起公诉;三都县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两次判处赔偿请求人陈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上机关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其自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至2016年12月1日被释放,共被错误羁押18个月11天(共计55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依法获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因为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的严重错误,赔偿应按3倍进行计算。同时因为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因此给赔偿请求人的实际工作、收入造成严重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按照实际的赔偿请求人误工损失的3倍进行误工赔偿。在被羁押期间,赔偿请求人因严重的糖尿病需要就医治疗,每月产生医疗费用。因被错误羁押造成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期间掉落牙齿5颗也应一并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同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的错误逮捕、起诉及三都县人民法院的错判给赔偿请求人陈建军带来经济上、精神上、社会声誉上的巨大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补偿律师费、探监费、申诉上访费等。赔偿请求:1.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00521.9元;2.赔偿误工费456062.7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4.其他(含为洗清冤狱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上访费、在押期间的���疗费)50000元;5.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各项共计1106584.6元。三都县人民法院陈述称:陈建军1106584.6元的赔偿请求超出了事实和法律。(一)依照法律的规定,三都县人民法院只应当支付陈建军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我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是242.3元,陈建军被羁押551日,三都县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的赔偿金额为133507.3元。(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侵犯申请人健康权的,才存在误工费问题,三都县人民法院并没有侵犯陈建军的身体健康,陈建军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对于本案的发生,陈建军在收取鑫海公司的预付款后,并没有履行全部合同的相应能力,在履行了极少量供货义务,将对方的货款挪作他用后,已无力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陈建军在该案中的行为存在过错,该案虽然不应当由刑法调整,但在民事上陈建军显然存在履行合同的不能,违约是明显的,过错是明显的。陈建军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被羁押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对于本案的发生陈建军是负有一定的责任,且陈建军被羁押期间其人身并未受到不法侵害,没有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三都县人民法院可以当面向陈建军赔礼道歉,但陈建军要求三都县人民法院赔偿2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都县人民法院不同意赔偿,陈建军的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四)陈建军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一审有罪判决并未生效,其被羁押期间人身并未遭到不法侵害,陈建军的差旅费、律师费、上访费、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都县人民法院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三都县人民法院只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标准支付陈建军国家赔偿金133507.3元和当面向其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9日陈建军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三都县公安局逮捕;9月22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建军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三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4日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建军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4月11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三都县人民法院重审;5月30日三都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黔273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仍然以被告人陈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建军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1月21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刑终154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三都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11月29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建军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起诉;11月30日三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32刑初9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撤诉;12月1日三都县人民法院向三都县看守所发出释放通知书,陈建军于当日被释放;12月5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三检刑不诉(2016)1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建军不起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三都县人民法院因陈建军涉嫌合同诈骗罪一审作出有罪判决,经陈建军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三都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有罪判决,陈建军再次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中,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建军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起诉,并决定对陈建军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陈建军被采取逮捕措施后,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依法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作出一审有罪裁判的三都县人民法院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三都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现予以指出。陈建军于2015年5月20日逮捕至2016年12月1日释放,羁押天数为56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1日公告,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为258.89元/天×561天=145237.29元。陈建军在羁押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其工作、生活、家庭等造成不利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当面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第四条第二款“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之规定,本院赔委会认为,长达561天的拘禁,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是严重的,酌定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即145237.29×10%=14523.73元。关于陈建军提出的误工费,由于国家机关并未对陈建军造成身体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误工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建军提出的在押期间医疗费、差旅费、律师费、上访费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偿法》第三十三条、地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三都县人民法院依法支付陈建军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45237.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4523.73元,共计159761.02元;二、三都县人民法院当面赔礼道歉;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陈建军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