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恢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志国、毛保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志国,毛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447号申请执行人廖志国,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毛保平,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申请执行人廖志国与被执行人毛保平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做出的(2012)渝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廖志国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保平支付案款213717.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310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毛保平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毛保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毛保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余款213717.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3106.00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廖志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黎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满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