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建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546号原告:郭震,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诉讼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西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8220674XM。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建立,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原告郭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物流公司”)、刘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刘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767.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刘建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刘建立驾驶豫H×××××/豫H55**挂号半挂货车在温县获轵线79km+550m处,先与郭震驾驶的晋B×××××号货车相撞,后又与吴召红驾驶的鲁P×××××/鲁PCJ**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郭震受伤和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震车辆所载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震、吴召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震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141.9元、护理费1531.66元、车物损失53857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1767.8元。因被告刘建立驾驶的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刘建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本案为三车碰撞,原告漏列诉讼主体。如果原告不起诉鲁P×××××/PCJ35挂号车的话,该车应该承担的无责理赔部分,原告应当放弃,不能转嫁给其他被告。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刘建立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刘建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建立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刘建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物损及鉴定费损失;6、销售出库单,证明货物是原告所有;7、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基本情况;8、郭震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营养费不应支持。2、病历显示住院7天,应按7天计算。3、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是错误的。4、原告没有提供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原告对此不享有诉权。5、对车损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没有通知答辩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机构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6、销售出库单只能说明原告是收货人,不能证明原告是购买人。(二)围绕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3、销售出库单是原告购买多孔砖的凭证,按照交易习惯,能够证明该批多孔砖属于原告所有,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7年3月4日6时10分许,刘建立驾驶豫H×××××/豫H5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温县获轵线79km+550m处,先与郭震驾驶的晋B×××××号低速货车相撞,后又与吴召红驾驶的鲁P×××××/鲁PC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震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低速货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建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震、吴召红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震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不适就诊。为治疗伤情,原告郭震共支付医疗费2117.24元。3、2017年3月24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晋B×××××号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确认该车的损失为50475元。2017年3月24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郭震的委托对晋B×××××号货车上的货物(多孔砖)的损坏价格进行鉴定,确认货物的损失为3382元。为此,原告郭震支付评估费2800元。4、豫H×××××/豫H55**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金路物流公司名下。2016年10月28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交强险以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刘建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震受伤和车物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建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建立驾驶的车辆先后与原告郭震驾驶的车辆、吴召红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为二次碰撞,原告郭震的损失与第二次碰撞没有因果关系,吴召红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刘建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郭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建立予以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路物流公司与被告刘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而且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金路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郭震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计款2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7天,计款70元。4、原告住院7天,误工时间应计算7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9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99.16元(52099元÷365天×7天)。5、原告伤情轻微,住院7天不需要二人护理,应为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70.1元。6、车辆损失50475元。7、货物损失3382元。8、评估费28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723.5元。评估费2800元系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担。其余损失57923.5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建立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郭震损失607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郭震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546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