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少秋与被上诉人刘喜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少秋,刘喜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少秋,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来,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段少秋因与被上诉人刘喜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少秋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1民初172号判决书;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刘喜来付段少秋的142000元中包括2015年刘喜来抢收玉米所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刘喜来答辩称:1、上诉人段少秋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玉米的损失在2016年3月2日我们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我一次性补偿段少秋14.2万元,段少秋放弃一切权利。以前所有纠纷都已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1日被告将位于三岔镇孟家山行政村黑牛坪村老学校后自己的耕地16.7亩转包给梁占军经营,2008年1月1日梁占军将该土地又转包给原告经营,2015年被告认为其与梁占军的转包合同已到期,同年3月28日被告强行耕种了该土地,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被告诉至黄龙县人民法院,同年7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后发回重审),10月被告又将该地里的玉米收获,并与原告及其岳父、岳母发生纠纷,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在薛飞英、卢明彦的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16.7亩土地(包括地里的果树)及与该土地附属的三间瓦房、五间彩钢房和院落归还给被告,原告放弃一切权利,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42000元,补偿款中包括2015年被告在该地中抢种抢收玉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年3月7日被告支付了全款,原告将该地及约定的附属物全部交给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7日前,被告与梁占军、原告与梁占军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均未解除,原告对争议的16.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此期间抢种抢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2日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42000元补偿款已对该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该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被告没有给其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少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段少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喜来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刘喜来抢收段少秋种植的16.7亩玉米一事已经双方协商处理。上诉人主张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14.2万元不包括2015年的玉米补偿款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段少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段少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