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陈鲁闽、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陈鲁闽,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402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负责人:何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鲁闽。被告:陈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陈鲁闽、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鲁闽、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鲁闽、陈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119.29元;2.被告陈鲁闽、陈静支付贷款利息65.4元、复利22.12元、罚息533.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184.6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鲁闽、陈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陈鲁闽、陈静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陈鲁闽、陈静提供贷款,贷款本金为249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放款,但陈鲁闽、陈静自2013年12月1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鲁闽、陈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12%,并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鲁闽、陈静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19.29元、利息65.4元、罚息533.8元、复利22.1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陈鲁闽、陈静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陈鲁闽、陈静2496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陈鲁闽、陈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19.29元、利息65.4元、罚息533.8元、复利22.12元。原告要求被告陈鲁闽、陈静偿还贷款本金8119.29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鲁闽、陈静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鲁闽、陈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借款本金8119.29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65.4元、罚息533.8元、复利22.1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鲁闽、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宇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