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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新疆龙腾建工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与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龙腾建工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3民初502号原告:新疆龙腾建工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096103695X。负责人:冯永贵,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长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576205551D。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茹,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新疆龙腾建工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建工呼图壁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塬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建工呼图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被告鑫��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建工呼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999131.4元、运费86108.4元,合计108523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煤款899131.4元、运费86108.4元,合计985239.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89532.3元(1085239.8元×6.875‰/月×12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81282元(985239.8元×6.875‰/月×12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鑫塬热力公司从2015年9月开始从原告龙腾建工呼图壁分公司处采购动力煤,截至2016年5月13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999131.4元、运费86108.4元、利息89532.3元,合计117477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鑫塬热力公司辩称,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是与冯永辉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欠煤款也是欠冯永辉的而不是原告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煤款及利息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到2015年12月期间,被告自原告处采购动力煤。2016年5月13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后,双方签订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欠被告煤款999131.4元、运费86108.4元,共计1085239.8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煤款100000元,尚余煤款899131.4元、运费86108.4元,合计985239.8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示的《煤炭买卖合同》、确认单、收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额,而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冯永辉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合同证实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冯永辉仅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而己,且确认单、收条又都证实被告与原告对煤炭买卖进行了账目核对并向原告支付部分煤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煤款899131.4元、运费86108.4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6.875‰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的利息81282元,而2016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为年4.35%,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利息为42858元(985239.8元×4.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龙腾建工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煤款899131.4元、运费86108.4元、利息42858元,合计1028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6元,由被告新疆鑫塬热力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学兰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孟双燕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