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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段某与苑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苑某1,田某,苑某2,苑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737号原告:段某,女,71岁,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苑某1,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田某,女,53岁,汉族,农民。被告:苑某2,男,29岁,汉族,农民。被告:苑某3,女,26岁,汉族,农民。原告段某诉被告苑某1、田某、苑某2、苑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苑某1和已故的苑春德(在苑国发后死亡)系原告和已故丈夫苑国发的子女。被告田某、被告苑某2、被告苑某3系已故苑春德的法定继承人妻子和子女。原告和被继承人苑国发与被告苑某1和已故的苑春德共有财产房屋八间(座落在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岭下镇兴隆村),其中有被继承人苑国发两间:北侧两间门市。被继承人苑国发去世后,苑春德生前将被继承人苑国发的财产(北侧两间门市)独自占有,因就该遗产的分割一直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岭下镇兴隆村被继承人苑国发的遗产房屋两间由原告继承,原告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给付四被告应继承的份额;原告依法有权继承长子苑春德继承父亲苑国发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段某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辛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