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高与邓建钢、殷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邓建钢,殷文静,王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313号原告:刘高,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邓建钢,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殷文静,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被告:王伟民,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原告刘高诉与告邓建钢、殷文静、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钢、殷文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建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殷文静、王伟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邓建钢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殷文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2日,原告找被告邓建钢还款,双方算账后被告邓建钢写了一张5万元欠款承诺书,被告王伟民在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后被告邓建钢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余款一直未偿还。被告邓建钢、殷文静、王伟民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邓建钢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邓建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高人民币3万元,2015年5月8日还款,邓建钢,担保人殷文静。2016年1月2日,原告找被告邓建钢要求还款,被告邓建钢没有偿还,经协商,被告邓建钢连本带息加上原告的讨债费用一起按5万元计算,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写明:邓建刚欠刘高5万元在1月22日还四万元,3月底还1万元,邓建钢,承诺人王伟民。经催讨,被告邓建钢于2016年期间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本金3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高与被告邓建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邓建钢所欠向原告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5%过高,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邓建钢已支付利息600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2月8日起算至8月28日止),后期利息被告邓建钢有继续按月利率2%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伟民作为承诺人签名,具有一般保证的意义,但至今为止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被告王伟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民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殷文静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文静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高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邓建钢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