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邓宝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邓宝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公路桥。法定代表人:方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宝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宝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仕高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宝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5年10月5日上诉人的负责人龙复起口头通知邓宝洲不再到岗上班,并停发其工资没有证据证明;2.邓宝洲是因不满上诉人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而自动离职,依法不应给予经济补偿,即便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邓宝洲等人离厂的情况发生,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宝洲辩称,1.2015年10月5日,富仕高新公司龙复起口头通知被上诉人不再上班,到公司进行结算,龙复起的电话代表公司的意思。2.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大家一起组织上访,上诉人才通知被上诉人不再上班。并非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邓宝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富仕高新公司双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808元(2×7个月×327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452元(22904元×50%),并补发一个月工资3272元;2.判决富仕高新公司双倍支付其工资78528元(3272元×12个月×2,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3.判决富仕高新公司为其申报并缴纳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邓宝洲进入富仕高新公司工作,具体工种为电工。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邓宝洲的实际月工资分别为2876元、3030元、2935元、4452元、2032元、2828元、3228元、3692元、3403元、3182元、3367元、1073元。富仕高新公司一直未与邓宝洲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为邓宝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邓宝洲等人于2015年9月到嘉鱼县人民政府上访。2015年10月5日,富仕高新公司有关负责人龙复起口头通知包括邓宝洲在内的职工不再到岗上班,并停发工资。邓宝洲于2016年5月4日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富仕高新公司是否应该向邓宝洲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但富仕高新公司解除与邓宝洲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书面形式通知,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富仕高新公司应支付邓宝洲双倍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12个月的工资计算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邓宝洲的月工资为3008.17元。邓宝洲主张其2008年进入富仕高新公司工作,而富仕高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宝洲的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邓宝洲主张从2008年起计算工作年限应予以支持。富仕高新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可以视为邓宝洲计算工作年限的起点时间,截止2015年10月5日解除合同时止工作年限为7年,双倍经济补偿金总额为42114.38元(即3008.17元×7个月×2)。二、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一个月工资是否支持的问题。前已述及,富仕高新公司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即为赔偿金,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不应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一个月工资,否则,对用人单位的惩罚过于严厉,有损用人单位的利益。故邓宝洲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富仕高新公司未与邓宝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邓宝洲主张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因其主张从2008年起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按2008年10月16日作为计算工作年限的起点时间,富仕高新公司向邓宝洲支付两倍工资报酬的时间段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富仕高新公司在支付两倍工资报酬时间届满时没有支付,邓宝洲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邓宝洲对该项主张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当在2011年10月底之前,其于2016年5月才申请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对邓宝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富仕高新公司是否应该为邓宝洲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邓宝洲诉请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做出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邓宝洲赔偿金42114.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邓宝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照自动离职或者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精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责任,因而对自动离职的劳动者负有及时通知回单位的义务,通知的形式应以书面直接送达为原则,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时方可公告送达,用人单位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才能根据劳动者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罚。故劳动者是自动离职还是用人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出现争议时,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邓宝洲提交了富仕高新公司工作人员龙复起的录音资料,证明龙复起口头通知邓宝洲等人不要上班了,富仕高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证明已尽到通知邓宝洲回单位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邓宝洲是被富仕高新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富仕高新公司上诉提出系邓宝洲自动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转产、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富仕高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按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与邓宝洲等人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富仕高新公司于2008年与邓宝洲建立劳动关系,在未出现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下,单方解除与邓宝洲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鉴于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富仕高新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富仕高新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仕高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熊 泽审判员 胡应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肖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