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正春与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春,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533号原告:高正春,男,1935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敏,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正春与被告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正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被告张辉、人保财险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爱辉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30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张辉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湖西路市场门前道路行驶时碰到在此道路上卖菜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人保财险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我司垫付3万元应当扣除,本起事故超过交强险1万的用药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本起事故的伤者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标。4、对评估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宽关节活动障碍,八级过高,我司认为九级为宜,对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5、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114元/日,非住院期间80元/天;误工费缺乏标准依据,及误工天数的法律依据,其余原告诉请的部分过高。张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责任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人保财险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承保皖E×××××号的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张辉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湖西路市场门前道路行驶时碾压到在此道路上卖菜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高正春受伤后入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骨盆骨折;3、多根肋骨骨折伴血胸;4、左锁骨远端骨折;5、创伤性休克;6、创伤性湿肺;7、多处软组织损伤。高正春医治后,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高正春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致左髋关节呈僵硬状态,活动严重障碍,功能丧失占5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骨盆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高正春的营养期为210日,护理期为21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高正春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高正春系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社区农民,其户已被征迁。本院认为:张辉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疏于观察,与高正春相撞,致其受伤,张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正春负次要责任。根据案件情况与事故责任的划分,对高正春造成的损失,张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人保财险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承保了皖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额超出部分由张辉承担。就高正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据票核实医疗费5116元;2、伤残赔偿金46650元(29156元×5年×0.32);3、护理费25200元(其诉请210天×120元/天,未超过相关规定,依其诉请);4、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9200元;8、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55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无需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故张辉无须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诉请因缺乏误工时间等误工计算标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提出在赔偿款中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垫付的3万元的抗辩意见,该公司未提举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后医疗费有5万余元,大部分票据由被告持有,且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正春104556元;二、驳回原告高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支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柳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