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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某1与吴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某1,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829号申请执行人顾某1,女,200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理人顾某2(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顾某1与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某于2016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1自2015年8月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共计24万元。履行方式:直接支付至原告母亲顾某2的账户,账号:62×××94;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至期,因被告吴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某1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0000.00元,执行费35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某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但经本院查找未找到该车辆下落,故暂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变现处置;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处置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41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进前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