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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与叶森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叶森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498号原告: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法定代表人:夏永和。委托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森海,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项礼、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森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土才、被告叶森海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食品经营企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9日,被告设立个体工商户“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会所的经营地址在“青田县XXX镇XX路55号地下一层”;2013年7月23日,被告注销该个体工商户字号。2013年7月24日,被告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会所的经营地址与前个体工商户的地址一致;2014年12月19日,被告注销该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他人合伙,在原“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的地址设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青田县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被告设立个体工商户“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后,原��即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交易的货物主要是酒水、饮料。基本交易方式是: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送货到其开设的“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的经营场所,即“青田县XX镇XX路55号地下一层”;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业务发生后,被告个人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底,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已经结算完毕。2016年后,原告继续根据被告的要求,不定期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所拖欠的部分货款至今未付。2016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除打印的文字外,其余内容全部由被告本人填写。被告填写完毕后,在《欠条》上加盖了“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的印章,然后将《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有的供货单据也均已经交给被告,原告不再保存。此外,原告向被告供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只知道被告开设的经营机构是“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对其机构变更情况并不知情。直至近期为了起诉被告而向市场监管局查询时,才知道“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早在2014年就已经注销。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森海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78183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森海当庭答辩称���原告应当向青田县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6年之后,而青田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底成立;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个人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收到原告的供货单,欠条上面的字也并非被告书写;三、原告的提供的酒水都是青田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的经理与原告联系,货物也是原告直接送到青田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经营会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就是原告和青田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个人无关;四、青田新时代娱乐会所的公章不在被告处,对于欠条形成经过被告并不清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叶森海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情况、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青田县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系被告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在欠条出具时已注销;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森海结欠原告货款178183元的事实。被告叶森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青田县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叶森海已非青田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同时,该组证据也可证明案涉的法律关系发生在青���县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而且,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都是和他人合伙,若应由被告承担义务,亦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对证据四,欠条的效力应为无效,因为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已经注销。且欠条上面的签字非被告所签,关于为何加盖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的公章,被告认为不排除是公章管理人和原告串通的可能。被告叶森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司的基本情况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至今仍然存续。且该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企业名称均发生了变更了。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发生在2016年,那么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应该就是公司;二、股东合作承诺章程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从个人工商户开始青田县娱乐会所即由多人合伙。原告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笔货款属于公司欠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的工商登记等情况来看,该机构系由被告一人经营,不存在合伙。若这份章程是真实的,那么亦应认定被告未实际履行该份合伙协议的。同时,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个人独资企业)系被告与他人合伙开设的。本院对原告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经本院核对,对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况、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青田县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原件,因不能反映在调取时(2017年2月16日)公司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加盖有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公章的欠条原件,被告虽主张该欠条非其本人出具,但并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鉴于被告曾系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在前述民事主体注销后,若公章未销毁则应由被告自行保管。其主张欠条可能系由原告与公章保管人恶意串通形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欠条上的公章系由被告本人或经其授权后加盖,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青田��和酒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青田县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证据二,系个体公司户成立时被告与他人所作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9日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注销。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叶森海,经营场所为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中路55号地下一层。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7月24日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注销。该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为被告叶森海,经营场所为青田县XX镇XX路55号地下一层。青田县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经营场所仍为青田县XX街道XX路55号地下一层。2016年9月20日,被告叶森海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今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欠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酒水款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壹佰捌拾叁元整(178183元)。欠款人: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欠款人栏加盖有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债务人身份,原、被告均确认在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个体工商户)成立后,原告就开始为叶森海供应酒水,即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而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字号或企业名称均为“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与欠条中所载及加盖的印章一致。本案中,并无证据可证明原告知晓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的主体变更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将酒水出售予青田县新时代娱乐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即使在出具欠条时“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已注销,仍应认定原告的意思表示为与“青田县新时代娱乐会所”进行结算。而被告叶森海以已注销民事主体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行为属无证经营,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森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君和酒庄有限公司货款1781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叶森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