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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街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擦挂,后周某某妻子报警,交巡警到现场查获熊某某。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5mg/100ml。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赔偿周某某1000元,周某某对其表示谅解。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熊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廖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