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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8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付金萩与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萩,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刘桐和,刘桐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215号原告:付金萩,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原南疆储运总公司仓储库内),组织机构代码77060644-7。法定代表人:刘桐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渤海新区南疏港路以北、西围堤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59829439-9。法定代表人:刘桐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宝,中晟矿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桐和,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温志友,男,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告:刘桐帮,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温志友,男,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原告付金萩与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晟公司”)、中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刘桐和、刘桐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宝、被告刘桐和、刘桐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琦晟公司给付借款15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琦晟公司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处分质押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中晟公司、刘桐帮、刘桐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琦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5%,同时被告刘桐和、刘桐帮分别以其所有的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签订了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被告始终未能如约还本付息,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琦晟公司、中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晟公司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琦晟公司辩称,被告琦晟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4250000元。并且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22日分两次,每次750000元,偿还了共计1500000元利息。被告中晟公司辩称:被告中晟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桐帮、刘桐和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琦晟公司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5000000元,但是被告琦晟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列举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142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但是关于其主张的以现金形式出借75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同时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关于证明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琦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款第01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5%,同时被告刘桐和、刘桐帮分别以其所持有的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出质股权数额刘桐和为3060万元,刘桐帮为2940万元,次日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桐和、刘桐帮还签有《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琦晟公司14250000元,被告琦晟公司同日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22日分两次,每次75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500000元,此后再无还本付息,故成讼。另查,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琦晟公司、中晟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中晟公司承诺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琦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被告始终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琦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虽有借款合同与收款凭证予以支持,但是缺乏其中750000元的银行转账和支取相关现金的证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42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曾经归还二个月利息1500000元,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方月归还利息按月3%的标准计算应当为427500元,2个月应当为855000元,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情形,其多归还的645000元应当视为归还了借款本金,故截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3605000元,原告主张的计收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起也应当调整至2014年11月23日起,计收利息标准为月2%。被告中晟公司、刘桐帮、刘桐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桐和、刘桐帮分别以其所持有的琦晟公司的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金萩借款本金13605000元,并以136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期间止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原告付金萩对被告刘桐和出质的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3060万元股权、被告刘桐帮出质的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294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桐和、刘桐帮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后,各自有权向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刘桐和、刘桐帮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全部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付金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琦晟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桐和、被告刘桐帮共同负担107000元,原告付金萩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梁凯江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新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