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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聂兰、刘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聂兰,刘凯,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676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兰,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刘凯,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张超,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聂兰、刘凯、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兰、刘凯、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兰、刘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920元;2、被告聂兰、刘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聂兰、刘凯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200元;4、拍卖聂兰、刘凯所提供的的抵押资产,并在拍卖所得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5、被告张超对原告依法通过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的上述损失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被告聂兰、刘凯、张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聂兰、刘凯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600000元整(合同编号:2013荆微借20061006-1113-0670-01),同时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张超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另外,聂兰、刘凯于2013年11月13日就该笔借款及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期间可能发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被告聂兰、刘凯已经连续数期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聂兰、刘凯、张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聂兰、刘凯为购买保险及春运车辆经营,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荆微借20061006-1113-0670-01),该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600000元;2、贷款期限为15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4、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8.5%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时间天数计算;5、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进行还款。同日,被告张超为被告聂兰、刘凯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与此同时,被告聂兰、刘凯为担保《借款合同》还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聂兰、刘凯以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20001644681的车辆设定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80000元,保证期间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该机动车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3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如约向被告聂兰发放了贷款6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聂兰、刘凯尚欠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599920元、利息57615.41元、罚息290924.88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聂兰、刘凯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聂兰、刘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99920元及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57615.41元、罚息290924.88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本金59992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7%和年利率8.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张超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请求拍卖被告聂兰、刘凯所提供的的抵押资产,并在拍卖所得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仅与被告聂兰、刘凯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就约定抵押物(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20001644681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兰、刘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599920元及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57615.41元、罚息290924.88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本金59992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7%和年利率8.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张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3.5元,由被告聂兰、刘凯、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永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