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伊琳与陈广发、陈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伊琳,陈广发,陈健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651号原告:陈伊琳,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广发,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健忠,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伊琳诉被告陈广发、陈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广发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陈健忠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讨,至今仍未得到清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两份作为证据,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陈伊琳与被告陈广发、陈健忠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陈广发向陈伊琳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以现金方式已收取,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如逾期不归还则从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陈健忠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因上述借款逾期后一直未清偿完,陈伊琳遂提起诉讼。诉讼中,陈伊琳确认陈广发曾偿还过3000元,同意在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广发向其借款共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原告自认被告陈广发曾偿还过3000元并同意在本金中扣减,原告自认的事实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陈广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被告陈广发逾期未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广发偿还借款47000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另主张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1000元,但双方对此方面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健忠在合同中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健忠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伊琳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健忠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健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广发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伊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伊琳负担95元,由被告陈广发、陈健忠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