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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吴闯、张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吴闯,张红燕,汤汉信,刘梅,桂胜主,钱桃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149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2-商101、202室。负责人:谢海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闯,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红燕,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彝族,系吴闯之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汤汉信,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梅,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汤汉信之妻,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桂胜主,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钱桃云,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桂胜主之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吴闯、张红燕、汤汉信、刘梅、桂胜主、钱桃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和被告吴闯、汤汉信、桂胜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燕、刘梅、钱桃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闯、张红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89.03元,利息561.44元,罚息3239.45元,合计35389.92元(以上利息及罚息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汤汉信、刘梅、桂胜主、钱桃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闯、张红燕签署了《借款合同》,吴闯、张红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签署了《还款计划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违约责任及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计划表对还款期数、数额、方式等进一步细化。同日,被告汤汉信、刘梅、桂胜主、钱桃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然而时至今日,吴闯、张红燕多次违反合同义务,迟延或拒绝履行还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闯、汤汉信、桂胜主共同辩称,原告诉称案件事实属实,对于原告诉请立即偿还借款有困难,希望给予宽限期,能够准许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意偿还,但是对于罚息希望银行能够适当减免。被告张红燕、刘梅、钱桃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本金及利罚息计算表。被告吴闯、汤汉信、桂胜主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红燕、刘梅、钱桃云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吴闯、张红燕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闯、张红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51‰,同时对还款数额、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签订了《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汤汉信、刘梅夫妇和桂胜主、钱桃云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约定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12万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20日。截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闯、张红燕未按时还款。另查明,截至2017年2月21日,吴闯、张红燕未偿付的借款本金31589.03元,利息561.44元,罚息3239.45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闯、张红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汤汉信、刘梅、桂胜主、钱桃云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九江银行合肥分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闯、张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1589.03元,利息561.44元,罚息3239.45元(以上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汤汉信、刘梅、桂胜主、钱桃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吴闯、张红燕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被告吴闯、张红燕、汤汉信、刘梅、桂胜主、钱桃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