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吕友京与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友京,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368号原告:吕友京,男,汉族,1972年8月9日生,住山东省五莲县,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指挥寨村。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经理。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衡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轻工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校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丽娜、邱亮,公司员工。原告吕友京诉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隆华公司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民终9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立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隆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锋、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娜、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我在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当日我给被告拉双汇火腿一车共18吨,每吨180元,运费共计3200元,从漯河市召陵区拉到青岛胶州��同年1月26日送到交货后,我把回执单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不给运输费,称双汇物流公司未结算,我拉的是双汇物流公司的货,应该找双汇物流公司结算,以后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至今未给原告一分钱运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开庭后,双汇物流公司称把钱转给了立达公司,为查清事实,故追加立达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运输费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运营该线路,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上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山东的运输业务是跟立达公司签订的,转款也是转给立达公司的,针对原告起诉的费用,我们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立达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立达公司辩称:立达公司与本案无关,是隆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部分运输线路系通过对外招投标进行运营的,被告隆华公司及立达公司均是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中标单位,“漯河—青岛、胶州”线路的中标单位是立达公司。2016年1月24日,邵真可以隆华公司名义与吕友京签订运输合同一份,运输一批双汇物流公司的货物至青岛胶州,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友京依约将货物送到青岛胶州,并持有交付货物回执单据,运费3200元。双汇物流公司依据交付货物的回执单据,将运费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该线路的中标单位立达公司。隆华公司对2016年1月24日的运输合同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运营该线路,也没有委托原告运输过货物。另查明:立达公司原名为漯河市立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更名为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吕友京将货物送至青岛胶州,双汇物流公司依据交付货物的回执单据,将运费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该线路的中标单位立达公司,吕友京作为实际承运人,要求立达公司支付运费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华公司并非是“漯河—青岛、胶州”线路的中标单位,涉案运费也并非为隆华公司所占有,原告要求隆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汇物流公司已将涉案运费支付给了立达公司,吕友京应向立达公司要求支付运费,故吕友京要求双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吕友京支付运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友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杰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