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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执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与峨眉山宏筑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峨眉山市宏筑矿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76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负责人:柳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峨眉山市宏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被执行人: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金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三江公证处(2016)乐市三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受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峨眉山市宏筑矿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偿还申请人执行人借款9316131.0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计1394471.84元)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公证费,负担执行费73981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莫伦兵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