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皆乐与上海快亿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皆乐,上海快亿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皆乐,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上海快亿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福才,公司施工监理。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87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上海快亿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陈皆乐支付人民币12,845.41元。因上海快亿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陈皆乐于2017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事实,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6)沪仲案字第1876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华荣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春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