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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来安县宏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宏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68号原告:来安县宏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322736870H),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汉河新区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宝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0671-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蓝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詹媛媛,总经理。原告来安县宏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包装公司)诉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钰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钰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包装公司诉称: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其多次向被告方钰圆公司供应纸箱,货款总计61459.93元,方钰圆公司已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56459.93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钰圆公司支付货款56459.93元及利息(以5042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方钰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宏祥包装公司与被告方钰圆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数份,约定由方钰圆公司订购包装纸箱,付款方式为收货后对账无误,凭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内付款。后宏祥包装公司累计供货共计61459.93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5年9月16日:№03140915、2015年9月29日:№03140920、2015年10月22日:№03140925。其中6030元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向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方钰圆公司认证抵扣。审理中,宏祥包装公司陈述方钰圆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56459.93元及相应利息。因方钰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方钰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订货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认证抵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宏祥包装公司与被告方钰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宏祥包装公司向方钰圆公司交付货物,有权获取相应货款。方钰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56459.93元,应当承担纠纷责任。因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宏祥包装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钰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来安县宏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645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429.9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被告江苏方钰圆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熊福祥人民陪审员  周传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