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2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行政新区红绿灯路口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被告人王某某的吹气值为124.4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7年5月17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7-56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报告单载明: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王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7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