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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黎小琴与华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琴,华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119号原告:黎小琴,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崇仁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华水文,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福建上杭人,住福建龙岩市上杭县,原告黎小琴与被告华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水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800元及利息12844元,合计46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月,华水文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万元、1万元和3800元现金,并且约定月利息2分。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过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华水文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身份证、借条原件(三份)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5年3月28日,被告华水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黎小琴分两笔借款2万元和1万元,为此,华水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该两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黎小琴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每月利息肆佰元正,(身份证号:)此据经借人华水文2015年3月28日”、今借到黎小琴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每月利息贰佰元正此据经借人华水文2015年3月28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华水文又向原告黎小琴借款3800元,为此,华水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经欠到黎小琴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3800元)(另加去武夷山贰仟壹佰元正,含600元利息)”。但此后被告均未按上述借(欠)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水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黎小琴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由于华水文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844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对借款利率均有明确约定,经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12844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华水文向原告黎小琴偿还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12844元,合计46644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6元,由被告华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红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