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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付,张立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772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足民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付。被告:张立辉。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付、张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人张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张立辉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付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付发放农户保证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由张立辉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贷款约期至2013年12月23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0%上浮60%。被告张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来院应诉,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付、张立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戴恒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