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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与被告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928号原告:王铁,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之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诚开,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王铁与被告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被告同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诚开、唐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小区*幢A3*1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5日,原告王铁向被告同升公司购买了一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小区*幢A3**1号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办证的费用,被告向原告也交付了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所请。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购买位于冷水滩区梧桐小区*幢一单元A3*号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房现已属于原告;二、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证费用10000元。被告同升公司辨称,被告公司愿意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原告必须交纳办证的相关税费。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5日,原告王铁与被告同升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小区*A幢A**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7.66平方米,单价为1214.1元,商品房总价款118569元,房款一次性付清;二、办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担代办;三、被告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如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延期办证,被告不承担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及办证费用10000元,并入住了该房。之后,被告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办出,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铁为购买被告同升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据此可认定原告因合法的民事缔约行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并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10000元,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责任应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铁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小区*A幢A**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