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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070号原告: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法定代表人:刘琬戈,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蓉,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唐妮,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培行公司)与被告唐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凌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培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蓉,被告唐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培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妮向原告斯培行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65.55元;2、被告唐妮向原告斯培行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240元;3、被告唐妮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物业服务费,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1101元。事实和理由:位于都江堰市走马河西路232号“逸水青城·兰卡威”楼盘是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置业)开发的楼盘。2011年10月28日,皇朝置业与原告斯培行公司签订了《“逸水青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告唐妮是“逸水青城·兰卡威”房屋(面积:127.45平方米)的业主。按照《“逸水青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1款规定: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洋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被告唐妮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101.96元。第十一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交纳方式是按月收取,在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按照每日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被告唐妮自2013年8月6日起欠交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唐妮未支付物业公共服务费为4165.55元、垃圾清运费240元,算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1101元,合计5506.55元。原告斯培行公司多次上门收费,被告唐妮无任何理由拒绝交费。故原告斯培行公司诉至本院。被告唐妮辩称:2014年4月21日因履行(2014)都江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案件承办人的主持下反映了诉求,案外人易艳波代表公司承认了被告唐妮反映的房屋漏水严重,单元门无法锁上,要求物业公司及时书面告知开发商并书面回复业主,并且承诺若不整改,今后物业费拒付。本案的原告代理人也当庭承认了易艳波收钱的行为,因此其承诺的部分对原告斯培行公司同样有效。现在被告唐妮所反应的问题依旧存在,未整改也没有给被告唐妮书面回复,所以才拒交物业管理费的,依法驳回原告斯培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位于都江堰市走马河西路232号“逸水青城·兰卡威”楼盘开发商系皇朝置业。2011年10月28日前该楼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系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山物业),后泓山物业从该小区退场。原告斯培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逸水青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物业基本情况:1、物业名称:兰卡威;2、物业类型:住宅、商业;3、座落位置:成都都江堰走马河西路1号;4、总建筑面积:208312.04平方米。第七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洋房0.80元/月·平方米;电梯:1.10元/月·平方米;多层叠拼1.00元/月·平方米。其中包含:绿化养护费用、环境卫生维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有部分的日常运营维护费用。第八条:业主应于交房之日(业主收到书面交房通知书上载明的交房时间)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首5日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斯培行公司每日按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合同期限: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终止。原告斯培行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在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备案。二、2014年2月17日,斯培行公司作为原告,以唐妮为被告,以其欠缴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8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都江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唐妮向原告斯培行公司支付物业费2142元。2014年4月21日,为履行支付义务,唐妮与易艳波形成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妮履行(2014)都江民初字第587号判决款项2142元,时间: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唐妮反应房屋漏水严重,要求我物业公司及时与开发商书面告知,并书面回复业主。另外,单元门无法锁上,要求物业公司整改。备注:本人系物业公司(斯培行)员工。唐妮反应如果不整改,以后物业费拒付(由开发商整改,物业进行书面告知的义务)。经手人:易艳波(客服主管)。案件的承办人在收条上备注“2014年4月21日,双方到法院当场交付2142元,并进行相关告知。情况属实”。原告斯培行公司对易艳波当时系公司员工及收款后交回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并没有承诺的意思,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因此对被告唐妮拒付的抗辩不认可。原告斯培行公司对没有书面回复业主和单元门未整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斯培行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逸水青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被告唐妮提交的收条、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斯培行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逸水青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斯培行公司与成都皇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逸水青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斯培行公司对“兰卡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唐妮系“兰卡威”小区业主,该《“逸水青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唐妮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原告斯培行公司主张被告唐妮应支付物业服务费4165.55元、垃圾清运费240元、违约金1101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原告斯培行公司虽依约向被告唐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唐妮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但因原告斯培行公司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唐妮所有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因此其主张的金额无计算依据,故对原告斯培行公司要求被告唐妮支付物业服务费4165.55元、垃圾清运费240元、违约金110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孟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