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21民督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督35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被申请人:赵德峰,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湘潭县。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支付令送达被申请人之前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曾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