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8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经春与侯大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经春,侯大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253号原告:余经春,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大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余经春为与被告侯大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经春的委托代理人章炜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大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经春基于被告侯大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903.2元(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4.35%,自2015年6月27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侯大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归还日期:2015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侯大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余经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大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大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经春借款40000元;二、被告侯大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经春逾期利息2903.2元(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4.35%,自2015年6月27日暂计���至2017年2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大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磊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寿 梅人民陪审员 徐 贵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