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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鄢程铭与淳岗、淳安定、王美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程铭,淳岗,淳安定,王美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433号原告:鄢程铭,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碧(系原告的母亲),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珊,执业证号:15104201411722756,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淳岗,男,199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淳安定,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王美霖,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鄢程铭与被告淳岗、淳安定、王美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程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碧、伍晓珊,被告淳岗、王美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淳安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程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819.05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82647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淳岗驾驶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在渔门镇滨湖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川DC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盐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淳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原、被告双方经盐边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达成事故赔偿协议,故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淳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事发当时,被告淳岗没驾驶涉案的三轮摩托车,是在推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美霖已给付8700元,并由被告淳岗转付给原告鄢程铭用于住院医疗费用。因被告淳岗现无经济收入,除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无能力赔偿。被告王美霖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美霖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淳岗是其经营的KTV歌厅雇请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为其经营的水店送桶装水。事发时,被告淳岗使用的三轮车摩托车是被告王美霖提供其用于送水使用的交通工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天中午1点钟被告淳岗挪车就是为了完成送水工作。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不是工伤,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8日13时10分,被告淳岗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盐边县渔门镇滨湖路处时掉头,与直行车辆原告鄢程铭驾驶的川DC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鄢程铭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淳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鄢程铭受伤后,被送至渔门镇仁康医院治疗,后转入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鄢程铭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两月半;住院期间留陪1人;同时,盐边县中医院出具原告鄢程铭需手术后1至1.5年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4000元费用的证明。原告鄢程铭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3482.95元,其中:住院费12777.35元、门诊费705.60元;被告王美霖出资以被告淳岗名义已给付原告现金8700元,用于医疗费用开支。2016年8月5日,盐边县公安局以被告淳岗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据此,对被告淳岗作出边公(交)行罚决字〔2016〕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淳岗处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0日,原告鄢程铭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11月8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鄢程铭因伤致残程度为玖级伤残。2016年5月,被告淳岗到被告王美霖经营的位于盐边县渔门镇的KTV歌厅上班,同时兼为其经营的水店送桶装水,并按送水数量另行支付定额工资。事发时,被告淳岗驾驶的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于被告王美霖所有交给被告淳岗用于送水的交通工具。2016年8月1日,盐边县渔门镇花槽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原告鄢程铭在上海嘉定湖畔名邸务工,2016年7月2日因征兵事宜返回渔门镇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同时,原告鄢程铭提交了4张《工资表》,工资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上海嘉定湖畔名邸,施工班组:木工,时间为2016年3月至6月”。该工资表上有原告鄢程铭的名字,但签字栏无原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鄢程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医疗费为1348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护理费为1784.59、误工费为14940元;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淳安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工资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赔偿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鄢程铭在庭审中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淳安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交通费1000元和住宿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的行为,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淳岗在受雇于被告王美霖从事送水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鄢程铭受伤,依法应由雇主被告王美霖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淳岗违法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具有其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淳岗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满18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淳岗也已满18周岁,依法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美霖作为涉事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为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鄢程铭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3482.95元,按医疗票据及病历确定。2.残疾赔偿金40988元(按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因原告鄢程铭在位于盐边县渔门镇的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所以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护理费1784.60元(33270元÷12月÷21.75天×14天),按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5.误工费13111.20元(38023元÷12月÷21.75天×90天),原告鄢程铭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上海嘉定湖畔名邸工地务工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本院采用上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按医嘱确定其误工费用;6.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住院医疗机构的证明核定;7.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核定损失合计为78786.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程铭78786.7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700元后,还应给付70086.75元;二、被告淳岗对被告王美霖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鄢程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淳岗、王美霖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