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庞纯香与秦云海、周国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纯香,秦云海,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44号原告:庞纯香。被告:秦云海。被告:周国良。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原告庞纯香与被告秦云海、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海、周国良、海洋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及2016年12月19日至归还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按月息1.8%计算,逾期支付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秦云海为他朋友裴红海、刘彦梅借款做担保,借款7万,并承诺6个月还清本金及利息,当日被告秦云海在保证函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向出资人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做担保,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还有被告海洋公司、法人周国良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云海的朋友裴红海、刘彦梅借款至2015年6月30日,还欠原告7万元及逾期的利息12000元,现因被告和他朋友借款到期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已在新乡红旗区法院立案执行,但是一直没有还钱,故诉讼追加担保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有:1、借据、《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执行证书;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4、《保证合同》、《保证函》;5、《借款补充协议》;6、照片;7、《借款延期协议》。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庞纯香(××)与案外人裴红海、刘彦梅(均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民借2014-00455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裴红海、刘彦梅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裴红海、刘彦梅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原告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裴红海、刘彦梅指定的刘彦梅名下工商银行账号62×××99;裴红海、刘彦梅向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裴红海、刘彦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裴红海、刘彦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裴红海、刘彦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7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裴红海、刘彦梅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并认可与本借据相关联的借款合同经公证证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裴红海、刘彦梅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15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据、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当日原告向刘彦梅(卡号62×××)转账7万元,裴红海、刘彦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0455号与公证书编号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原告人民币7万元整。当日原告与裴红海、刘彦梅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裴红海、刘彦梅自愿用其二人名下座落于***(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裴红海、刘彦梅(作为借款人)及被告海洋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郑海民保字第2014-00455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1月17日原告庞纯香与裴红海、刘彦梅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4-00455号的《借款合同》,裴红海、刘彦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海洋公司应裴红海、刘彦梅的要求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裴红海、刘彦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洋公司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秦云海(作为担保人)与裴红海、刘彦梅(均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0455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约定内容,被告秦云海自愿为裴红海、刘彦梅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裴红海、刘彦梅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秦云海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及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与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经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00455号),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用其名下位于***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现借款将到期,但借款人因资金周转等原因,暂时无法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现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继续使用借款本金7万元,借款偿还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止,延期内所需支付的利息,按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所签还款明细约定内容执行;本协议为借款合同(郑海民借2014-00455号)的补充协议,为本次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与原借款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自愿按主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被告海洋公司为原告向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支付的款项作保证。2016年1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了(2016)郑黄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公证处查实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7万元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刘彦梅,同日收到借款人预付利息3780元,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3780元,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3780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378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3780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归还本金;现应原告申请,出具本执行证书,原告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裴红海、刘彦梅,执行标的为本金66220元,合同期内的利息3371.76元和逾期利息(自借款合同到期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1340元),以及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费用。2017年1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人于2015年4月、7月、10月、2016年1月各支付利息3780元。原告称:其已经依据执行证书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借款人,到现在为止没有执行回来款项;其从2014年12月份被告海洋公司出事后就开始找海洋公司还钱,从2015年3、4月份开始找被告秦云海要求还钱,均未举证;其提交的被告秦云海老家照××年、在海洋不动产财务室门上张贴还款通知的照片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其请求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归还本息之日。另查明,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更名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秦云海、海洋公司、周国良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及原告举证与陈述,原告庞纯香与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7万元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刘彦梅,同日收到借款人预付利息3780元,故原告与借款人裴红海、刘彦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向借款人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6220元(70000元-3780元=66220元)。原告自认,借款人于2014年4月、7月、10月、2015年1月、4月、7月、10月、2016年1月各向其支付利息378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本院核算,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依据原告陈述,执行证书出具后,其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进行强制执行,到现在为止没有执行回来款项,故可以查明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220元及此后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洋公司、秦云海、周国良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被告秦云海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秦云海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秦云海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秦云海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秦云海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秦云海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17日,延期协议虽约定还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1月16日止,但从原告举证来看,被告秦云海并未就借款延期向原告作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自2014年7月1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秦云海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从2015年3、4月份开始向被告秦云海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秦云海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秦云海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秦云海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海洋公司与原告及借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原告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月16日止,被告海洋公司在保证合同及延期协议中均作出了为借款人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海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已于2015年6月1日要求被告海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洋公司对借款人拖欠的借款本金66220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海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海洋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周国良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纯香连带偿还借款662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庞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海洋公司承担1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海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朋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