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江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9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江龙,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敦煌市。因涉嫌放火(未遂)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江龙犯放火(未遂)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杜江龙在自己经营的天诚平价快修店内与顾客刘某因修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刘某打电话将其朋友王某1喊来,但修车费用数额经双方协商后仍未果。被告人杜江龙便将刘某的车停放在其修理店后面沈某经营的钰鑫修理厂院内。当天19时许,刘某在被告人杜江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从钰鑫修理厂院内开走。被告人杜江龙发现后便来到敦煌市沙州镇王某1经营的煌城辣妹子时尚火锅店内找刘某,王某1通过电话联系刘某确认车被刘某开走,王某1表示愿为刘某担保于次日付清修车费用。被告人杜江龙回到其经营的修车店内,不相信王某1次日会交付修车款,为尽快拿到修车费用,遂产生放火恐吓要钱的想法。后被告人杜江龙用店内的两个空机油桶装了汽油,再次来到王某1的火锅店内。被告人杜江龙在明知该火锅店内有多人聚餐的情况下,将机油桶内的汽油泼洒在火锅店内的地板上,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王某1,如不马上支付刘某的修车费用,便在火锅店内放火。被害人王某1与店内员工见状,遂将被告人杜江龙制服。现场提取的液体经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兰州油气资源研究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现场液体检出的主要组分与汽油组分相同。被告人杜江龙的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江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杜江龙在自己经营的天诚平价快修店内与顾客刘某因修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刘某打电话将其朋友王某1喊来,但修车费用数额经双方协商后仍未果。被告人杜江龙便将刘某的车停放在其修理店后面沈某经营的钰鑫修理厂院内。当天19时许,刘某在被告人杜江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从钰鑫修理厂院内开走。被告人杜江龙发现后便来到敦煌市沙州镇王某1经营的煌城辣妹子时尚火锅店内找刘某,王某1通过电话联系刘某确认车被刘某开走,王某1表示愿为刘某担保于次日付清修车费用。被告人杜江龙回到其经营的修车店内,不相信王某1次日会交付修车款,为尽快拿到修车费用,遂产生放火恐吓要钱的想法。后被告人杜江龙用店内的两个空机油桶装了汽油,再次来到王某1的火锅店内。被告人杜江龙在明知该火锅店内有多人聚餐的情况下,将机油桶内的汽油泼洒在火锅店内的地板上,并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王某1,如不马上支付刘某的修车费用,便在火锅店内放火。被害人王某1与店内员工见状,遂将被告人杜江龙制���。现场提取的液体经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兰州油气资源研究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现场液体检出的主要组分与汽油组分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汽油桶两个、打火机一个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汽油桶���个、从被告人人身搜查出打火机一个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杜江龙提着两个塑料机油桶来到其经营的煌城辣妹子时尚火锅店,进门就开始将手里提着的汽油桶打开往地上倒东西,闻到汽油味很大,便将杜江龙制服的经过;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火锅店同事在伊立浦聚餐,因为肚子不舒服去了卫生间,出来后闻到很大的汽油味,看见卫生间对面电梯旁放着两个黄色桶子,老板王某1和小杜在说修车费的事情的事实;证人任某、董某、岳某、殷某的证言证实店里员工正在聚餐时看见一个小伙子双手各拿着一个机油桶边往我们这边走边往地上倒汽油,汽油倒在其背上,那个小伙子一直和王某1说钱的事情,王某1把那个小伙子从南门拉出去的事实;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与杜江龙��修车费发生了争执,在未告知杜江龙的前提下将车开走,杜江龙在电话中告知要弄出点事情来,要把火锅店点了的事实;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晚上十点半回到火锅店后,杜江龙从其身边走过去,看到地上有液体,汽油味也很大,旁边扔着两个黄色机油桶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杜江龙将一辆帕萨特轿车停在其经营的修理厂内,7点半左右,看到院内有车灯亮着,以为杜江龙将车开走了,打电话给杜江龙说没有开,杜江龙就报警的事实;6、被告人杜江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刘某未支付修理费且偷偷将车开走,为恐吓王某1将汽油倒在其经营的煌城辣妹子时尚火锅店内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杜江龙人身搜查出打火机一个并予以扣押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江龙对作案时携带的两个汽油桶、打火机及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的事实;10、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液体经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兰州油气资源研究中心鉴定,其主要组分与汽油组分相同的事实;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杜江龙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江龙因债务纠纷,意图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江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江龙犯放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新忠人民陪审员张桂雄人民陪审员胡鸣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