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574号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公然,男。被告:刘峰,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夏公然,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月迟交承包金的滞纳金574.45元;3、被告支付2015年9月6日至9月24日的停运损失费4,940元;4、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950元、汽配材料费9,305元;5、被告支付2015年保险费上浮部分费用2,551.23元;6、被告支付车辆清洗费、拖车费及原告为处理劳动合同诉讼所支出的加班费、餐费、油费,合计11,8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被告每月支付承包金。嗣后,被告拖欠2015年8月的承包金,且未按约补交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事故赔偿款。2015年9月6日凌晨,原告使用备用钥匙将承包车辆开回原告处,并通知被告交款。后,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峰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8月底足额缴纳2015年8月的承包金2,390元。2015年9月6日凌晨,原告派人私自开走承包车辆,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被告无需赔偿停运损失。《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为取回出租车服务卡,在原告胁迫下签署了《2015年8月31日结算表(沪FMXX**刘峰)》。原告从未让驾驶员支付过保险费上浮部分费用及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事故赔偿款,故被告无需缴纳。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等损失,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承包桑塔纳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牌号为沪FMXX**;承包经营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满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按照承包车辆和承包方式,每车每人每月上缴给原告承包金;被告应在每月8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足额缴纳当月承包金,月承包金的结算期为当月1日至30日,每月按30天结算;被告于每月8日前向原告足额缴纳当月电调通信费、远程刷卡无线数据采集器租借费;为保证合同如期履行和原告车辆不受损害,被告签订本合同时,应向原告交付押金5,000元;双方商定违约金为5,000元,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诉讼;被告逾期未交或未足额缴纳承包金的,原告可按欠缴金额收取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发生交通违法(含事故)、营运服务违纪,引起保险费变动,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告发生有责任事故,应承担理赔不足部分的费用,并全额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承包金,车辆不计免赔险种费用由被告承担;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上述《承包合同》附件《承包指标明细表(二人一车)》载明:三类车的月承包金为3,900元/人,天承包金为260元/人;除承包指标外,每人每月应交个人调节税10元、远程刷卡费27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8月营收款2,428.60元。2015年9月6日凌晨1时54分,原告员工夏公然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被告其承包的车牌号为沪FMXX**的车辆已被原告负责人开走。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内容如下:“公司约你于2015年9月11日之前来公司一次,协商有关《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事宜,请准时出席,愈(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内容如下:“收到此信或短信、电话后,请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来公司上班。在此期间,每天来公司上班,作息时间:上午10:00至下午15:30;每月工资2,500元,另加午餐费100元/月、交通费200元/月。愈(逾)期不来上班,公司将作退工处理。”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书,载明内容如下:“刘峰因拖欠公司营业额、打架、威胁领导、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等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经教育仍未认识问题的严重性,经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决定,解除刘峰的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日期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2015年8月31日结算表(沪FMXX**刘峰)》上注明“以上无异议”并签字,《2015年8月31日结算表(沪FMXX**刘峰)》载明内容如下:1、欠2015年8月份营收1,990元;2、欠2015年9月份营收987.60元;3、欠2015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38)凭证1,352.20元(提前付出年休);4、2015年2月24日-3月18日病假1,590元(补贴6个班天×265元)(单位提款)(38)2015年7月30日;5、退2015年验车补260元;6、退2015年8月补贴260元;7、退2015年1月至9月(每月30元)270元(9个月独生子女费);8、退风险保证金5,000元;经合计,被告实际欠营业款129.80元;另,车辆折旧费为2,000元,2015年7月1日借事故款(3)4,209.40元(事故未出);实收2,129.80元。2016年3月2日,本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2016年4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驳回本案被告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2017年3月3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于2014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本案原告经济损失4,170.56元。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14年3月5日,本案被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赔付案外人44,041.71元,其中保险公司赔款39,871.15元。2017年4月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1946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2,502.34元。同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其于2015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7,821元。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15年3月20日,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除保险公司承担费用外,本案原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821元。2017年4月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1946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4,692.60元。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就车牌号为沪MFXX**的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保险费为2,340元。其中,标准保费为1,800元,交强险交通违法记录调整系数为0.20,交强险有责事故调整系数为0.10。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2015年应当缴纳的承包金为每月260元,被告确认《承包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原告表示,2015年8月被告应缴承包金3,900元、个人社保343.60元、公积金138元、远程卡收费27元、个调税10元,合计4,418.60元;原告未同意被告关于报销其与他人冲突受伤产生的医药费1,470元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缴款2,428.60元,尚欠1,990元。被告表示,因原告同意扣除医药费1,470元及2015年验车补贴260元、2015年8月补贴260元,故仅收取了被告2,428.6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承包合同》;收据;短信;《2015年8月31日结算表(沪FMXX**刘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沪0115民初19462号、(2017)沪0115民初1946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告知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纳承包金及未补交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事故费用,有《2015年8月31日结算表(沪FMXX**刘峰)》、本院(2017)沪0115民初19462号及(2017)沪0115民初1946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5年8月31日结算表(沪FMXX**刘峰)》系原告强迫被告签订,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行开走承包车辆后,应当及时解除《承包合同》,避免损失扩大。《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原告因解除《承包合同》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原告因被告迟延交纳承包金产生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停运损失,已涵盖于上述违约金之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已就车辆折旧费达成协议并予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汽配材料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保险费上浮部分费用,原告因被告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有责事故增加支付交强险保险费540元,被告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拖车费、清洗费,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处理劳动合同诉讼所支出的加班费、餐费、油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上浮部分费用54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上海九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9元,由被告刘峰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