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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贾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贾崇明,贾洪昌,黄宗明,王小兵,王世成,万登国,李世六,合江县蒋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南正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915010258F。负责人:郑祥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崇明,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洪昌,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明,女,192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兵,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成,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登国,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六,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蒋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石堰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8228414XY。法定代表人:王成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商业街三段2组附12号楼2号门市,机构代码75972439-7。负责人:刘诚,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赤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崇明、贾洪昌、黄宗明、王小兵、王世成、万登国、李世六、合江县蒋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合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死者赵荣连系上诉人承保车辆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且该车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适用范围并非本车车上人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贾崇明、贾洪昌、黄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5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1时45分,王小兵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同至复兴快速通道往大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赤水市××大道安置房路口右转时,致使从赤水市市中往大同镇方向行驶的由王世成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并碾压到乘车人,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王世成受伤,乘车人赵荣连、贾钰涵被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赵荣连当场死亡,贾钰涵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兵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世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荣连、贾钰涵无责任。2016年11月2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荣连系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碾压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王小兵垫付)。原告认可其与王小兵于2016年10月28日经赤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由王小兵自愿补偿安葬费和精神赔偿费两项共计150000元。一审另查明,王小兵所驾驶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蒋晏公司,该车在中华联保合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自2016年4月8日0时0分0秒至2017年4月7日23时59分59秒。王世成所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万登国卖给李世六,李世六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8月9日0时至2017年8月8日24时。一审还查明,赵荣连(1967年1月7日生)系贾洪昌之妻,二人于198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贾崇明之母;系黄宗明之女。黄宗明生育子女包括赵荣连在内共9人。一审法院认为,王小兵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使王世成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并碾压到乘车人,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王世成受伤,乘车人赵荣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兵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世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赵荣连无责任。对此认定,当事人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出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保合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以及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保险赤水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摔倒被碾压致死,即受害人已转化为第三者,系CB27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其死亡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保合江公司、人民保险赤水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503113.07元。因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付责任,故交强险内无需区分事故责任以及分项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同时起诉的另一受害人贾钰涵的损失与本案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保合江公司、人民保险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另一受害人贾钰涵所产生的损失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即本案损失在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赤水公司交强险内的赔付数额为61196.07元,另一受害人贾钰涵为60803.93元;因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保合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中华联保合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赔本次事故伤者即王世成的医疗费10000元,王世成对此无异议,应从交强险中扣除,故本案损失在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保合江公司交强险内的赔付数额为56180元,另一受害人贾钰涵为55820元。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85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王小兵系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王世成系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确定由王小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世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王小兵驾驶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保合江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应由中华联保合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本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与另一案的损失部分之和为769002.23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本案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华联保合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元内赔付200642.85元。超出的185094.15元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蒋晏公司挂靠车辆,故原告要求王小兵及蒋晏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应承担的损失148075.32元,依法应由王小兵和蒋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世成所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向李世六借用车辆,并非其所有,而该车又系万登国卖给李世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过错的证据,故本案损失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王世成承担赔偿责任,即王世成在本案中承担37018.83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崇明、贾洪昌、黄宗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822.85元(交强险内56180元、商业三者险内200642.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崇明、贾洪昌、黄宗明各项经济损失61196.07元(在交强险内赔付)。三、被告王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崇明、贾洪昌、黄宗明各项经济损失147075.32元;对此,被告合江县蒋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世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崇明、贾洪昌、黄宗明各项经济损失37018.83元。五、驳回原告贾崇明、贾洪昌、黄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问题,赵荣连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从“车上人员”转化成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前赵荣连系“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因其乘坐的王世成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对向行驶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赵荣连系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碾压作用死亡,故赵荣连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事故“第三者”,属于王世成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仅以赵荣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赵荣连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