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胡必烈、刘四桃与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必烈,刘四桃,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文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必烈,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桃,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胡必烈、刘四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鸿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必烈、刘四桃、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754元,减半收取4377元,由上诉人湖北郧志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冷春秋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