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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于强,邢宝明,蒋雪梅,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杰贝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杨北公路木材城北100米。法定代表人:于强。被告:于强,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宝明,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蒋雪梅,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道95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波。被告:天津市金杰贝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丽赵庄村北、津汉公路南。法定代表人:吴学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于强、邢宝明、蒋雪梅、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峰公司)、天津市金杰贝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杰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捷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999280.44元、罚息2589815.52元、复利211505.2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及截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于强、蒋雪梅、港峰公司、金杰贝公司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强的配偶即被告邢宝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捷佳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C100JZH14022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捷佳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2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违约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金杰贝公司、港峰公司、蒋雪梅、于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捷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C100JZH1402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邢宝明作为被告于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处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于强为被告捷佳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捷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9999280.44元、利息2801320.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捷佳公司存在承兑汇票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于强、蒋雪梅、港峰公司、金杰贝公司就涉诉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贷款的日期、金额、期限等具体情况;4、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捷佳公司垫付款项的数额;5、还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捷佳公司归还本金的情况;6、欠息清单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的余额以及截至2016年11月9日的罚息、复利数额。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捷佳公司签订C100JZH1402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捷佳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2000万元;额度用途为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6月11日;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将不低于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银行占有;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定期;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杰贝公司、港峰公司、蒋雪梅、于强分别签订编号C100JZH14020-1、C100JZH14020-2、C100JZH14020-3、C100JZH1402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该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捷佳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被告捷佳公司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1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邢宝明作为被告于强的配偶,在C100JZH1402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处签字,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于强为被告捷佳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捷佳公司开立编号为3010005122484667、3010005122484668的汇票二张,均以案外人列奥(天津)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捷佳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依约扣除被告捷佳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以及账户余额后,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捷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280.44元、利息2589815.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佳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杰贝公司、港峰公司、蒋雪梅、于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兑付汇票的义务,被告捷佳公司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捷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亦未能指出计收复利所依据的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就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杰贝公司、港峰公司、蒋雪梅、于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捷佳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金杰贝公司、港峰公司、蒋雪梅、于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杰贝公司、港峰公司、蒋雪梅、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宝明在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承诺作为于强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保证的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宝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99280.44元;二、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2589815.52元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涉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于强、蒋雪梅、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杰贝自行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邢宝明对被告于强承担的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4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负担1629元,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于强、邢宝明、蒋雪梅、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杰贝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969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40元,由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于强、邢宝明、蒋雪梅、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金杰贝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柳冠儒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