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常苗苗、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苗苗,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众和海珍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玲群,赵宗胜,李淑芬,李保红,高见群,高卫群,高玉玲,郑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38号申请人:常苗苗。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娟,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众和海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返岭社区。法定代表人:郑淑君,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号**户。法定代表人:高玲群,经理。被执行人:高玲群。被执行人:赵宗胜。被执行人:李淑芬。被执行人:李保红。被执行人:高见群。被执行人:高卫群。被执行人:高玉玲。被执行人:郑淑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众和海珍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玲群、赵宗胜、李淑芬、李保红、高见群、高卫群、高玉玲、郑淑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常苗苗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常苗苗、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青岛众和海珍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玲群、赵宗胜、李淑芬��李保红、高见群、高卫群、高玉玲、郑淑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常苗苗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6年12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待证事实为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申请人常苗苗;二、2016年12月20日财经日报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登报通知。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并同意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常苗苗。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众和海珍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玲群、赵宗胜、李淑芬、李保红、高见群、高卫群、高玉玲、郑淑君的意见。查明,请执行人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众和海珍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玲群、赵宗胜、李淑芬、李保红、高见群、高卫群、高玉玲、郑淑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北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青岛众和海珍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5392725.86元及利息等,青岛宗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高玲群、赵宗胜、李淑芬、李保红、高见群、高卫群、高玉玲、郑淑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0203执字第1891号立案执行。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青岛青房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常苗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常苗苗,并在2016年12月20日《财经日报》A6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常苗苗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常苗苗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