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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陶虹飞与许关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虹飞,许关宝,陈导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08号原告:陶虹飞,女,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晖,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芬,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关宝,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第三人:陈导英,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原告陶虹飞为与被告许关宝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陈导英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许关宝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虹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朱艳芬;第三人陈导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虹飞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吴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2015)金武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第三人陈导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77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判决已由武义县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陈导英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被告与陈导英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协议离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31日的共计344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一、确认(2015)金武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陈导英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3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1.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被告和第三人陈导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关宝未作答辩。第三人陈导英陈述称,涉案债务由第三人在离婚前所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陶虹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陈导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陈导英婚姻登记信息(核对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与陈导英婚姻关系成立时间。证据3,(2015)金武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5)金武执民字第30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陈导英与被告的离婚协议(核对件)、被告与陈导英的离婚证(核对件),证明陈导英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该债务为陈导英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婚姻关系解除时间。被告许关宝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陈导英的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被告许关宝、第三人陈导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许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关宝于第三人陈导英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0日离婚。原告陶虹飞与第三人陈导英系朋友关系。第三人陈导英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陶虹飞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陈导英出具借条一份。第三人陈导英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陶虹飞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陈导英出具借条一份。第三人陈导英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陶虹飞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陈导英出具借条一份。第三人陈导英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陶虹飞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陈导英出具借条一份。第三人陈导英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陶虹飞借款13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人陈导英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后,第三人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后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第三人陈导英诉至法院,2015年6月11日,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武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陈导英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34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3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1.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该判决因第三人陈导英的车辆暂无处置条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原告也提供不出第三人陈导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许关宝与第三人陈导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涉案债务未清偿,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武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陈导英归还原告陶虹飞借款本金34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3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1.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债务为被告许关宝、第三人陈导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许关宝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6元,由被告许关宝、第三人陈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