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刑更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行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397号罪犯刘行军,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咸阳市,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行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九月八日至二0一八年四月七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刘行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一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行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十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超宁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李浩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