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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强与李金、李素玉、甘彦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李金,李素玉,甘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003号原告:郭强,女,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址不明。被告:李素玉,女,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址不明。被告:甘彦春,女,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郭强诉被告李金、李素玉、甘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被告甘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李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0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金、李素玉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由被告甘彦春介绍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被告李金、李素玉借款200万元,月利息5%,于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由甘彦春担保,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汇款180万元并预扣两个月的利息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还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李金、李素玉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甘彦春答辩称:当时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不认识,因此我做了担保人,对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认可,本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原告预扣了200000元的利息,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过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及借据,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于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素玉的账户存入18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郭强作为甲方与被告李金、李素玉(乙方),被告甘彦春(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用其名下所有资产做担保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乙方每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佣金100000元;对甲乙双方借款事项,丙方无偿用名下的所有资产作担保,如乙方不能清偿甲方的借款,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按手印确认。当日,被告李金、李素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到郭强人民币200万元整,并签字、按手印确认。当日,原告郭强向李素玉账户存入1800000元。被告李金、李素玉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郭强与被告李金、李素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200万元,但预扣两个月的利息200000元后实际转款18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李素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强按照年利率36%主张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三年三个月的利息合计2106000元,本院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予以支持,对利息标准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佣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3年3个月的债务利息;原告郭强按照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甘彦春对被告李金、李素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彦春认可其保证义务,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李素玉共同返还原告郭强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被告李金、李素玉共同向原告郭强支付利息1404000元;(1800000元×3.25年×24%=1404000)三、被告甘彦春对被告李金、李素玉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为3906000元,实际给付标的为3204000元,占争议标的82%,本案案件受理费38048元,由被告李金、李素玉承担其82%,即33101.7元,由原告郭强自行承担其18%,即494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39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李金、李素玉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共计3242551.7元,被告李金、李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给原告郭强,被告甘彦春对被告李金、李素玉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依 旦木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姑丽尼尕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