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刘翠平与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平,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988号原告:刘翠平,女,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受刘翠平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3265930N),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环镇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吴超,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梅英(受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受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平诉被告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被告三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梅英、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平诉称:她系三久公司雇佣的员工,从事车间的打扫工作。2016年7月5日14时许,她在三久公司的车间打扫过程中跌倒,由此造成她受伤。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行左股骨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住院27天后出院。嗣后,又进行康复治疗,有关治疗费用三久公司直接支付至医院。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491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营养费4675元(25元/天×187天)、误工费18350元(1500元/月÷30天×367天)、护理费14960元(80元/天×187天)、残疾赔偿金96364.8元〔40152元/年×(20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10元】由三久公司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三久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刘翠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她是三久公司雇佣的员工,同时证明她受伤前的工资收入。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她发生事故的事实。3、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她受伤治疗的情况,住院27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她出院后又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她受伤造成9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产生鉴定费2520元。被告三久公司辩称:1、在本起意外事故中,由于刘翠平自身存在过错,其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实际也是清扫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该项工作并不是具有危险性的工作项目,而其由于年龄过大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需要承担同等责任,最终责任由法院判定;2、刘翠平在就职时,他公司多次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因为他公司的要求是超过65周岁的不再录用,但刘翠平明知自己已经超过65周岁而以身份证在老家无法提供为由一直未向他公司提供,因此刘翠平自身存在过错;3、刘翠平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他公司认为:对残疾赔偿金96364.8元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86元(18元/天×27天)结算;误工费按12600元(1400元/月×9个月)结算;营养费按1350元(15元/天×90天)结算;护理费按5400元(60元/天×90天)结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对于刘翠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三久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他公司为刘翠平支付了医疗费48417.91元。2、收据5份。证明他公司为刘翠平支付了陪护费3600元、护工费3450元、伙食费480元。3、刘翠平女儿周雪丽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刘翠平于2016年7月5日收到他公司支付的5000元、2016年8月1日收到他公司支付的1000元,合计6000元。4、他公司自行制作的医院明细1份。证明他公司为刘翠平的意外事故医治过程中支付的总费用为63344.91元。三久公司对刘翠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刘翠平的工资收入为1400元/月。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翠平后期在康复医院住院时他公司已经承担了包括伙食费、营养费、康复费用等所有费用。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结论来计算。刘翠平对三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她认为,对于有票据的护工费、陪护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陪护费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与她主张的护理期没有矛盾,均应由三久公司承担。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她女儿确实收到了三久公司支付的6000元,其中5000元直接交给医院的。4、对证据4她认为,对于该明细上有实际的发票予以证明的费用她予以认可,但是这些费用均是因她本次伤害而产生的,应由三久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刘翠平于2016年初至三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7月5日14时许刘翠平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先后至江阴市××医院、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8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50252.7元(三久公司持有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48415.91元,其中3000元由刘翠平缴纳;刘翠平持有的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1836.79元,该款由刘翠平缴纳)。在刘翠平治疗期间,三久公司共支付给刘翠平人民币6000元。嗣后,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刘翠平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刘翠平在江阴市××医院、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的住院期间为28天。2、在刘翠平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由三久公司支付。刘翠平出院后至江阴市国医院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期间为69天,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亦均由三久公司予以支付。3、刘翠平在治疗期间,其家人曾因医院费用的缴纳事宜于2016年7月7日向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报警。4、刘翠平于2016年7月5日受伤后,三久公司仍继续向其发放工资1400元、700元,合计2100元。刘翠平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5、2017年3月9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2017〕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翠平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关节置换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被鉴定人刘翠平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发生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由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刘翠平与三久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刘翠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三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对医疗费的认定。刘翠平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0252.7元,三久公司已支付45415.91元,在刘翠平治疗期间三久公司另行支付刘翠平6000元,合计支付51415.91元,扣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50252.7元,三久公司多支付1163.21元。本案中,刘翠平并未主张医疗费用,因此对三久公司多支付的1163.21元应当在刘翠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在刘翠平住院治疗期间,其所有的伙食费以及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用均已由三久公司予以支付,故对刘翠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对营养费的认定。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翠平的营养期间为90天,故营养费按1800元(20元/天×90天)计算。4、对误工费的认定。刘翠平在三久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400元/月,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翠平的误工期为270天,另外在刘翠平受伤后,其所在的三久公司仍继续向其发放工资2100元,故误工费按10500元(1400元/月×9个月-2100元)。5、对护理费的认定。在刘翠平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康复治疗期间的所有护理费用均已由三久公司予以支付,实际护理期间超过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确认的护理期间,故对刘翠平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三久公司对刘翠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364.8元(40152元/年×12年×2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三久公司对刘翠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的认定。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9、对交通费的认定。刘翠平因治疗及鉴定的需要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可酌情按500元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翠平损失118001.59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96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9164.8元,应扣除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多支付部分的差额款1163.21元】。二、驳回刘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45元(刘翠平已预交),由刘翠平负担175元;由江阴三久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刘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