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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先荣与被告何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荣,何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99号原告:朱先荣,男,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何昕,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第三层305室、308室、901房。负责人:官照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先荣与被告何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军、被告何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0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湘L×××××号牌车辆在汝城县××大道与义昌路交叉路口被被告何昕驾驶的粤B×××××号牌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汝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昕的事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70667元(其中医疗费35383元、误工费148元/天×26+90天=17168元、护理费148元/天×26天=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14年×20%=87595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何运成的生活费10630元/年×5年/3人×20%=354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93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承担医疗费19887元,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被告何昕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9887元,该费用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本案的事故责任,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的被告何昕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共19887元,该费用应该从被答辩人的总损失中扣除,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6.退休证。被告何昕向本院提供证据7.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何昕提供的证据7,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湘L×××××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汝城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3:15分许,当其驾车行至汝城县××大道与义昌路交叉路口变道左转进入义昌路时,与行驶在其左侧车道沿九龙大道由南往北直行的由被告何昕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昕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1日,共住院15天。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实施了左侧锁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患肢负重,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出院后1周复查CT,不适随诊,2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因头部受伤处不适于2016年10月23日再次到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3日,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双侧颈动脉硬化伴粥样斑块形成、心脏瓣膜退行××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汝城龙虎洞水库管理所退休职工。原告尚有母亲何运成(1927年4月18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母亲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3个子女。被告何昕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昕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88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昕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昕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昕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实原告为汝城龙虎洞水库管理所的退休职工,且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系退休职工已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本起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中有11456.36元已经通过医保报了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笔已报账的医疗费应从总损失中扣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获得医保报销的基础在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虽两者所指向的标的物重合,但因其本质不同,不能相互扣减,另原告已获得医保报账不是被告侵权行为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已获医保报销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原告的第二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载明有高血压、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双侧颈动脉硬化伴粥样斑块形成、心脏瓣膜退行××变,该部分诊断的疾病与本案事故无关,经本院与汝城县人民医院核实,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中有1871.67元与本案无关,故该笔费用予以扣减。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383.7元-1871.67元=33512.03元。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512.03元;2.护理费53889元/年÷365天×26天=383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13.67年×20%=85530元、被扶养人何运成的生活费10630元/年×5年×20%÷3人=3543元,共890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车辆维修费930元;9.交通费26天×4天=104元,以上合计147057.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有43112.0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有1039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945.6元,合计113945.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33112.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何昕承担33112.03元×30%=9933.6元。因被告何昕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何昕承担的9933.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何昕垫付的医疗费19887元,被告何昕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昕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昕。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朱先荣经济损失113945.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朱先荣经济损失9933.6元,合计123879.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先荣103992.2元,支付给被告何昕198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朱先荣负担296元,由被告何昕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