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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郑清友、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郑清友,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825号原告:张永亮,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郑清友,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竹林区。被告: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哲,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永亮与被告郑清友、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友、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51000元),被告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在唐县搞运输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清友未答辩。被告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永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由于被告郑清友、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郑清友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写下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月使用费为3%。并约定担保人为被告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清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世哲偿还借款1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清友、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唐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郑清友、唐县鸿远盛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珍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