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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其豹、周梅云与顾士良、唐祥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豹,周梅云,顾士良,唐祥花,顾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初6086号原告:郭其豹,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周梅云,女,197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豹,系周梅云配偶。被告:顾士良,男,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被告:唐祥花,女,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第三人:顾华,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昆山市开发区鹿城房产中介服务所业主。原告郭其豹、周梅云与被告顾士良、唐祥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豹他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昆山大公花园XX幢XXX室及X号车库的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8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出资640000元购买位于昆山市大公花园××室房屋及××号汽车库,原告已支付房款530000元,但现在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顾士良辩称:1、原告已取得该房屋并入住,但未按约付满房款50万元,至今仍然拖欠被告4万元,故是被告违约在先;2、被告顾士良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私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且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10万余元,请求撤销该合同。被告唐祥花辩称: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10万余元,请求撤销该合同。第三人顾华书面陈述意见:实际收到原告房款16万元,被告顾士良出具的收条系先写后付,30万元是转给案外人叶军,而本人与叶军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款项应作另案处理。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告郭其豹与被告顾士良经昆山市开发区鹿城房产中介服务所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64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大公花园××室房屋及××号汽车库,原告付款满50万元时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余额在过户时支付或协商,合同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没有约定。2015年5月1日,被告顾士良出具了收条一份,表明截至2015年5月1日,总计收到郭其豹购房款46万元整。2015年7月前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叶军支付第三人顾华37800元。2017年3月27日,昆山市不动产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载明,坐落在昆山市玉山镇大公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于2017年3月16日登记,权利人为顾士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顾士良一人所签,未经共有人即被告唐桂花同意,且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0万元,故应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于2015年7月前后即已交付原告使用,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房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虽提出30万元房款系原告直接转账给案外人叶军,但结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收条真实性及收到房款46万元的陈述,以及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2015年7月8日案外人叶军转账给第三人顾华37800元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房款49780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房款53万元,虽有第三人顾华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该日期前已付房款49万元,但第三人在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时出具的书面陈述意见中表明其实际收取原告房款16万元,包括定金30000元,另30万元系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叶军,故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付款事实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已付房款5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付违约赔偿金128000元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尚未付满房款50万元时即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且合同中对办理过户时间亦无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士良、唐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其豹、周梅云办理昆山市大公花园XX幢XXX室房屋及X号汽车库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二、原告郭其豹、周梅云在被告顾士良、唐祥花履行完毕前款义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顾士良、唐祥花房款余额142200元。三、驳回原告郭其豹、周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顾士良、唐祥花负担。该费用原告郭其豹、周梅云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顾士良、唐祥花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富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严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煜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