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春孙与张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孙,张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399号申请执行人李春孙,男,生于1981年2月2日,土族,农民,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被执行人张咏,男生于1982年3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孙与被执行人张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张咏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春孙枸杞款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述共计363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在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法定执行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登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