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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邓修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邓修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4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始兴南路211号。主要负责人:莫小瑕,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崇升,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邓修驱,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与被告邓修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修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款项601.9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136.8元、费用465.1元,数据计至2016年10月28日止;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新欠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但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却未依约偿还信用卡款项。截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0元、利息136.8元、费用465.1元。原告因自行向被告追收信用卡款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修驱缺席,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发卡行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邓修驱为乙方,该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帐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帐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帐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日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透支取现费(境内)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费用,普卡最低2元,金卡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随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96)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元。此后,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0元、利息136.8元、费用(含透支取现费等)465.1元。由于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所欠透支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流水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的资格。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双方为此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截至2016年10月28日止,被告使用的信用卡(卡号为62×××96)拖欠透支款本金0元、利息136.8元、费用46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和费用[计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为136.8元、费用为465.1元;从2016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修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费用[计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为136.8元、费用为465.1元;从2016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修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关舒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