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郑桂枝、常大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郑桂枝,常大全,王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08711-2。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滑卫民,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登科,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郑桂枝,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常大全,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树林,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被告郑桂枝、常大全、王树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桂枝、常大全、王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桂枝于2012年1月9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师灵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肆万元,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并由常大全、王树林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2年2月16日贷款给郑桂枝肆万元,并划入郑桂枝指定惠农卡账户。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如数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2015年1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了我行贷款本金6000元,下余本金34000元一直未还。经我行信贷人员的多次催收,现三被告仍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我行信贷资金正常运转和经济效益。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三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桂枝、常大全、王树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郑桂枝由被告常大全、王树林担保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郑桂枝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为肆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常大全、王树林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借款,本笔借款于2015年1月21日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贷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汇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常大全、王树林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贷款本金3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4年1月22日执行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常大全、王树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郑桂枝、常大全、王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时慧洁 来源: